原告罗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林),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罗某,系罗某之子。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现年48岁,住(略)。
被告田某乙,女,1991年生,汉族,住址同田某甲,系田某甲之女。
原告罗某、崔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崔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5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乙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月,被告方要求原告下定亲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方下了彩礼现金6000元、见面礼600元、压箱钱200元、洗脸水钱200元及其它物品共计人民币壹万余元。下礼后没几天,被告方便提出要我们盖楼房及购买一些贵重物品,因我家经济条件有限,无法满足被告要求,被告便以此为由,拒绝田某乙与崔某某来往,我们想如果女方家真不同意这门亲事,就把彩礼退还给我们,但追要多次,被告拒不退还彩礼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及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5月原告崔某某经媒人应月介绍与被告田某乙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月,被告方要求原告下彩礼,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见面礼600元、洗脸水钱200元、压箱钱200元、猪肉40多斤、牛肉一块、香烟6条、酒6件、6只鸡等物品,原告方向被告下彩礼后不久,被告要求原告建楼房,原告因经济条件不允许未答应被告的要求,为此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原、被告曾到南顿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承认原告向其下彩礼现金6000元、见面礼600元、洗脸水钱200元、压箱钱200元、猪肉40多斤、牛肉一块、烟6条、酒6件、鸡6只等物品的事实。经(略)司法局南顿司法所多次对该纠纷调解未果,故原告罗某、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000元及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崔某某起诉二被告请求返还彩礼现金6000元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有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佐证)对此纠纷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洗脸水钱、压箱钱及物品,因其行为属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返还原告罗某、崔某某彩礼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