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人,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圆通支行。住所:昆明市X街X号。负责人:杨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凡,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巩某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圆通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个人帐户,帐号为x,截止2002年9月18日原告临时帐户上尚有存款x元,然而待原告去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原告的存款已被取走,后从被告于2002年10月3日出具的对帐单来看,原告方知原告的20万元存款已被他人从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分八次提走。因为原告在此期间未曾去被告处提款,亦未委托他人提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认真审核将原告存款兑付给他人已构成严重过错,要求被告兑取20万元存款,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兑付原告存款本金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存款是由吕洁晶在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持原告的印鉴分八次提走的,此人与原告关系密切,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当时原告是和此人一起去被告处开设了帐户的。由于原告开设的是不计息的临时结算帐户并非是储蓄帐户,按照银行操作规程规定无论是支取现金还是转帐,只需核对个人印鉴即可办理。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未在吕洁晶取款期间向有关公安部门申报其印鉴遗失,故已排除印鉴被盗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吕洁晶持原告的印鉴来取款已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被告依法办理了支取存款的手续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巩某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帐户;二、他人在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支取了原告巩某帐户上的2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取得了原告巩某本人的委托授权;三、被告将原告巩某帐户上20万元款项兑付给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银行帐户支取现金的操作规范,是否具有过错。
原告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02年9月13日《华夏银行进帐单》,证明进帐的金额;二、2002年10月3日《华夏银行对帐单》,证明20万元存款的支取情况;三、2001年9月28日《华夏银行单位开户申请书》,证明原告开户的情况;四、2002年10月12日《华夏银行印鉴卡》,证明原告所用的印鉴样式。被告对原告巩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巩某所开设的是临时结算帐户并非是储蓄帐户,其变更印鉴样式是在2002年9月29日发生争议后才进行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巩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巩某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到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一、2003年7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二、2003年6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三、2003年6月24日巩某的《报案材料》;四、2003年6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五、2003年6月24日《询问笔录》;六、《华夏银行支款凭条》8张;七、2002年10月11日原告巩某致华夏银行圆通支行的函;八、《华夏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2张;九、2003年7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十、《呈请移案件报告书》;十一、原告巩某及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5份;十二、2002年10月11日被告的《说明》。原告对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并非原告本人将20万元存款取走,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取款;对证据十二认为系被告单方所作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了认识吕洁晶的事实,并且原告并没有对印鉴丢失报过案,吕洁晶持印鉴取款,被告予以兑付没有过错。同时,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01年9月29日《单位开户申请书》,证明原告开户时间及帐户性质;二、2001年9月28日《华夏银行印鉴卡》,证明原告的印鉴样式;三、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华夏银行支款凭条》8张,证明支取争议的金额20万元的有关情况;四、《华夏银行支款凭条》14张,证明原告以往支取款项的情况;五、2002年10月11日《证明》及变更印鉴卡,证明原告于事后变更了印鉴;六、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七、被告金融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巩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开设的是临时储蓄帐户并非结算帐户;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支款凭条上有吕洁晶的签字与法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支款凭条没有吕洁晶的签字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了别人而并非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充分证实举证人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巩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特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巩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依申请调取的第十二组证据,原告持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映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四至证据七,具备证据的法定特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六是相互一致的,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背面加注了吕洁晶的签字及身份证号,但并不影响该组证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1年9月28日原告巩某到被告处开设了一个不计息的临时存款帐户,帐号为x并预留了原告巩某的个人印鉴。其后原告巩某多次在该帐户上存款取款。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巩某聘用的出纳员吕洁晶持原告巩某的个人印鉴到被告处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分别八次取走了原告巩某x帐户上的存款合计x元。2002年10月11日原告巩某到被告处查帐得知其开设帐户上的存款x元已被他人取走,故认为被告未经认真核对身份将其帐户上的x元存款兑付给未经本人授权的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过错,要求被告提供取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签字等材料并要求被告交还x元存款,而被告认为其已经严格遵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凭客户预留印鉴和合法手续兑付了存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2年10月11日原告巩某向被告申请将其个人印鉴增加为2枚,并于2002年10月12日办理了印鉴变更的正式手续。2003年6月24日原告巩某对存款x元被他人取走一事向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报案。2003年7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向原告巩某作出了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决定。故原告巩某于200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中,被告将原告巩某x帐户上的存款x元兑付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巩某在被告处开设的是临时存款帐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该帐户应属银行结算帐户,该帐户具有临时性和便捷性的特点,由于原告开设此帐户的目的在于临时经营的需要,并未对存储的存款设定期限,因此原告巩某可便于随时在该帐户上存款取款。故吕洁晶在原告巩某帐户上支取现金并非属提前支取存款,所以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将原告帐户上的存款兑付给吕洁晶是否具有过错,应分析被告是否遵循了支取现金的有关管理规定及临时存款帐户的有关管理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可以个人劳务报酬的用途支取现金,在本案中吕洁晶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支取现金,被告给予了办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巩某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与被告签订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预留存款人签章卡片。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双方间签订了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由此可见,预留签章是作为支取帐户上现金的唯一凭据,因此吕洁晶作为原告巩某的出纳员并且持有了原告巩某的个人印鉴正确填写了支款凭条,被告在审查了支款凭条的真实性及原、被告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兑付了支款凭条上所载明的款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临时存款帐户支取现金的管理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在兑付操作中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吕洁晶支取原告巩某帐户上的20万元存款是否取得原告巩某委托授权的问题。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吕洁晶系原告巩某聘用的出纳员,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期间又持有原告巩某的个人印鉴,在支取了款项后原告巩某至今也未申报印鉴遗失,而是在原有印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枚印鉴,由此得出原告巩某对吕洁晶支取其帐户上现金的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故吕洁晶支取现金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最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巩某承担。需要指出的是,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已对原告巩某的报案申请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排除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本院可迳行就此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对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圆通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审判员李颜花
审判员武子捷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