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巧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37岁,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略)_X号。
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36岁,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住(略)。
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交警大队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七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祥云、被告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曾某某驾驶云ACJ微型长安车在巧家县X镇X街道上穿插前方排队等候车辆,被告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处五十元的罚款。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驾驶云ACJ微型长安车,与家人从巧家返回昆明,途经巧家县X镇X村时,正遇上赶街天,因原告未看到任何禁止通行或其他现场标志,更没见到着装的公安警察人员执勤,当原告车子行驶一小段路程时,突然一个人用手指向原告说:“停车,退回去”。接着叫原告拿出证件,另一个高个子的人误认为原告不听指挥,叫把证件扣掉。大约过了半小时,原告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了另一地点,叫原告接受处罚。后原告之妻潘建梅与许某警察发生抓打,四五个民警对潘大打出手。第二天,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决字{2005}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五十元处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05)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五十元罚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警大队辩称,2005年4月10日,巧家县X镇X村是赶街天,路上人车拥挤,再加上发生了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执法人员将来往车辆示意在街两头靠右停放,可曾某某明知其前面有停车排队等候的大小车辆,却借道超车和穿插等候的车辆。当执法人员叫曾某候处理时,曾某车上人员对执法人员纠缠不休。对曾某行处罚时,当时有着装警察6人,交警执法人员对曾某行了询问、调查、告知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拟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曾某陈述了违法事实,并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请求当场缴纳罚款。为此,被告交警大队请求判决维持巧家县交警大队公(交)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曾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
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2、曾某某的陈述。证实曾某某承认了其交通违法事实经过;
3、许某才、饶某某证言。证实对原告的处罚经过;
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曾某某的陈述不真实,事发时间是2005年4月11日,可记录落款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证人许某某、饶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云南省当场交纳罚款定额收据,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处罚。
被告承认收据落款时间属笔误,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许某某、饶某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采信作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4月10日,原告曾某某驾驶x微型长安车,途经巧家县X镇X街道时,遇前方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穿插等候的车辆。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4月1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第九十条规定,对曾某某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曾某某要求并当场交纳了罚款。2005年5月9日曾某某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陈述和交款收据日期是2005年10月11日,时间上的错误是违法处罚还是笔误进行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了跨时间的处罚,是违法处罚。被告认为,时间上的错误是笔误,因为曾某某的签字是2005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X排队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原告人曾某某在途经巧家县X镇X街道时,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而穿插等候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事发时间没有异议,并与其它证据中的时间相互印证,因此落款时间错误认定属笔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交警大队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05)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壹佰元,诉讼实支费壹佰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某华
审判员周毅
审判员周维云
二00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何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