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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上诉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南开发区X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翼,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54-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而言,货物均由原告派车送至上诉人仓库,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交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优先提出异议的一方,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约定新安县人民法院作为优先提出异议一方所在地即答辩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有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对纠纷解决法院有较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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