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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日报社、都市时报、云南信息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6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吉利门业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辰,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民,北京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靖宇,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艺乒,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日报社。住所地:本市X路昆明市新闻中心8-X楼。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报社总编辑。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立、吴维东,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市时报。住所地:本市X路昆明市新闻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报社总编辑。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立、吴维东,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信息报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报社副社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安、李云晖,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日报社、都市时报、云南信息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贾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原告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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