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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

被告孙某,男。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本市X路X路时,被驾车闯红灯的被告撞倒,造成伤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元、自行车修理费35元、就诊交通费100元、因护理产生家属误工费1,500元。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验伤报告、CT报告、医药费收据、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交通卡定额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护理费。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就原告具体请求中,医药费的“分类自负”及“自费”项下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新脑灵颗粒”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中医治疗没有必要性,以上医药费第三人不同意理赔;护理费同意按30元一天的标准,但要求原告提供需护理的证据;交通费与就诊时间无法对应,酌情同意50元;修理车辆费用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本市X路X路时,被被告所驾车辆撞倒。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当日,原告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急诊,诊断为腰部挫伤,CT报告显示头颅顶部皮下小血肿、左颞叶小片状低密度灶。当日发生医药费2,466.4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仍在该医院诊治。2008年10月2日,原告经CT复查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接着其就腰伤继续治疗,至2008年10月17日,原告花费医药费1,102元。与此同时,其延续原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的中医调理。花费医疗费400余元。

另查,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修理自行车花费35元;为方便就诊,购买100元交通卡。

再查,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长征医院医药费1,102元、自行车修理费35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在市八医院中医治疗费用及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对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长征医院医药费1,102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修理费35元,被告无异议,上述费用亦有相关票据为证,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中医诊疗费,从市八医院病史反映,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在该院进行中医治疗,但之前其也已在该院进行中医调理,故不能认定原告在市八医院的中医诊治费完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腰部疾患产生,但其因此必然将增加一定的诊治费,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家属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事故后伤害程度、伤害部位及综合考虑原告年过半百、恢复周期相对较长因素,由家属给予护理属合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二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期间误工损失,参照该家属从事销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人关于医药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设置精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陆某医药费3,768.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35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付2,466.40元,余款2,437元由第三人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已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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