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法定代理人江xx(系蔡x母亲),身份见上。
上述两原告共同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
法定代理人蔡xx(系蔡xx儿子),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蔡x诉被告陈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追加蔡xx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6月1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蔡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原告蔡xx之法定代理人蔡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蔡x诉称,二原告系母女,被继承人蔡xx系原告江xx之夫、蔡x之父。被告陈xx系蔡xx之母。2010年2月2日蔡xx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3日死亡。蔡xx死后原告江xx要求被告将蔡xx的股票资金卡和交易密码交付自己,遭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蔡xx证券帐户中的资金、股票共计人民币(下同)127万元,其中原告江xx分得50%,另50%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2、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
原告蔡xx诉称,对于蔡xx证券帐户中的资金、股票依法分割无异议。x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蔡xx名下,但事实上2000年蔡xx已与其弟蔡xx的房屋进行交换,仅产权未作变更,故不应作为蔡xx的遗产分割。因原告蔡xx常年住院治疗,费用较大,且退休金很低,希望法院在遗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蔡xx死亡后尚未购买墓地,希望在蔡xx的遗产中留出部分给蔡xx购买墓地。
被告陈xx辩称,蔡xx生前曾向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炒股,分割遗产时该借款应先从遗产中扣除。此外蔡xx还有以下财产:1、蔡xx生前的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和补偿养老金约30万元;2、蔡xx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财产险保单一份;3、蔡xx名下原有丰田轿车一辆,现已过户至江xx名下;4、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江xx享有产权份额,江xx名下的产权份额中的二分之一当属蔡xx的遗产;5、江xx婚后用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购买财产性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截止至2010年4月13日为125,474.39元,其中的一半应为蔡xx的遗产。对于上述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4日原告江xx与蔡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蔡x。原告蔡xx、被告陈xx系蔡xx之父母。蔡xx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0年2月13日蔡xx因交通事故死亡。蔡xx生前未留有遗嘱。2010年3月,原告江xx、蔡x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蔡xx名下的财产有:1、蔡xx名下证券帐户(资金帐号为x)中的资金和股票,在2010年7月20日15时股市收盘时的总资产为1,160,348.95元,其中资金673,184.95元、股票市值487,164元;2、蔡xx名下的基本公积金(包括利息)103,733.32元、补充公积金(包括利息)162,316.49元、养老保险金62,814.40元、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金5,5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334,364.21元,均已由原告江xx领取。江xx名下的财产有:1、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江xx、江xx、蒋xx、江xx、蔡x五人共同共有;2、投保人为江xx的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三份(保单号为Pxxx住院医疗险、保单号为Px福临9712险、保单号为Px世纪理财险)。2010年4月14日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若投保人于2010年4月13日申请对上述三份保险合同进行解约处理,经试算,可得现金价值分别为1,647.20元、50,595.90元、73,231.29元,合计为125,474.39元;3、原蔡xx名下车牌号沪Dx丰田轿车一辆,2010年4月7日该车所有权转至江xx名下,现在江xx处。此外,蔡xx分别于2003年9月13日、2008年8月17日向被告陈xx借款共计15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蔡xx名下。因被告陈xx对该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其他所有权纠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蔡xx证券帐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均同意按2010年7月20日15时股市收盘后的总资产1,160,348.95元进行分割,但均要求分得资金,不要股票。原、被告对于江xx在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价值确认一致为10万元,对于丰田轿车一辆的价值确认一致含车牌照在内为11万元。对于江xx投保的三份保单,原告江xx认为三份保单的受益人是蔡x,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属于遗产范围,价值结算日也应定为蔡xx死亡之日。原告蔡xx、被告陈xx则认为,江xx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三份保单,如果退保,得益人是江xx,蔡x只是身故受益人,不能对抗本案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疾病证明、齐鲁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公积金支款凭证、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蔡xx死后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继承。因蔡xx和原告江xx系夫妻,故蔡xx和江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江xx所有,其余应为蔡xx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关于蔡xx和江xx的财产,除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一致的外,原、被告对江xx投保的三份保险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江xx认为三份保单中的受益人是蔡x,故相关权益不应作为其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江xx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属夫妻共同的投资和收益,如果江xx申请保险合同解除,即可分得相应的现金。且根据江xx提供的保单,生存收益人系江xx,蔡x只是身故受益人,故本院确认江xx投保的三份保单中的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三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以2010年4月14日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的125,474.39元为准。综上,本院确认蔡xx、江xx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蔡xx名下的资金及股票总资产1,160,348.95元(时间节点为2010年7月20日15时股市收盘时);2、蔡xx的基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金、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金等合计334,364.21元;3、投保人为江xx的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三份,现值为125,474.39元;4、江xx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价值人民币10万元;5、丰田轿车一辆,含车牌照价值为11万元。以上财产合计价值1,830,187.55元,其中一半归江xx所有,余额915,093.78元为蔡xx的遗产。因蔡xx生前尚欠陈xx债务15万元,当从蔡xx的遗产中扣除,故蔡xx的实际遗产金额为765,093.78元,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至于具体分割时股票的归属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江xx尚年轻,相对于年老的蔡xx和陈xx而言,其操作、交割股票更方便,故股票可归江xx继承。至于原告蔡xx是否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本院认为,蔡xx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现未能提供其生活有特殊困难的证据,故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均等分割。原告蔡xx提出需在蔡xx的遗产中留出购置墓地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江xx拒绝承担,故蔡xx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蔡xx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因陈xx对房屋权属有异议,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蔡xx名下证券帐户(资金帐号为x)中,资金人民币191,273.44元由原告蔡xx继承所有,资金人民币341,273.44元由被告陈xx继承所有,其余资金及该帐户内所有股票均由原告江xx继承所有;
二、现在原告江xx处的被继承人蔡xx的基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金、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金等合计人民币334,364.21元,其中人民币191,273.44元由原告蔡x继承所有,余款均归江xx所有;
三、原告江xx在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三份(保单号为Pxxx住院医疗险、保单号为Px福临9712险、保单号为Px世纪理财险)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及相关收益均归原告江xx所有;
四、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属原告江xx及被继承人蔡xx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江xx所有;
五、现在原告江xx处的车牌号为沪Dx丰田轿车一辆产权归江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1元,减半收取计10,635.5元,由原告江xx、蔡x负担7,550.5元(江xx已预交5,800元),原告蔡xx负担1,064元,被告陈xx负担2,021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13,420元(江xx已预交),由原告江xx、蔡x负担9,528.2元,原告蔡xx负担1,342元,被告陈xx负担2,5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