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市培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市培文(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吉林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码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出版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吉林文史出版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宁,被告唐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唐码公司、北京出版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第三人吉林文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1月,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发行《四书译评》一书。我为该书中《论语》部分的译文、评点内容的作者,享有该部分创作内容的著作权。2010年初我得知由唐码公司策划、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的《四书•五经》使用了我在《四书译评》中针对《论语》所创作的20篇译文,未为我署名,且未向我支付报酬。《四书•五经》已印刷5次,印刷总量在6万册以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唐码公司立即停止发行《四书•五经》,北京出版集团立即停止出版和发行《四书•五经》;2.在《人民日报》及二被告的网站(网址分别为www.x.com、www.x.com.cn)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济损失x元、(略)费3000元,三项共计x元。
被告唐码公司和北京出版集团共同辩称:1.二被告同意停止出版发行且已停止出版发行《四书•五经》;2.二被告同意对刘某甲公开赔礼道歉,但不同意在二被告网站上赔礼道歉。3.刘某甲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4.刘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二被告同意按照70元/千字标准向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也同意支付刘某甲为本案支付的(略)费。
第三人吉林文史出版社述称,本案与该社无关。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四书译评》
2002年5月,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四书译评》,署名刘某甲、王立民、韩维志译评,字数200千字,定价10元,责任编辑林革华。该书中《论语》的译文、评点内容由刘某甲创作。诉讼中,吉林文史出版社表示,其与刘某甲未就《四书译评》订立过书面出版合同,当时约定该书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2010年12月10日,吉林文史出版社为刘某甲出具证明,以说明《四书译评》中《论语》部分的译文、评点内容为刘某甲创作,刘某甲享有《论语》部分的专有出版权。二被告对刘某甲为《四书译评》中《论语》部分的译文、评点的作者,对该部分内容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四书译评》、《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四书•五经》
2006年7月,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四书•五经》第1版,署名作者为孔丘、孟轲等著,版权页注明唐码公司为全案策划,定价19.9元,字数552千字,全书383页。该书于2009年5月第5次印刷,但未标明印数。《四书•五经》中,第8页至第70页内容即为《论语》,完整使用了《四书译评》中关于《论语》的其中20篇译文(以下简称涉案译文),未使用《四书译评》中相对应的评点。《四书•五经》中未有刘某甲的署名。《四书•五经》属于《家庭书架》丛书。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及吉林文史出版社一致表示《四书•五经》共印刷了5次,x册。刘某甲表示在本案中仅向二被告就其中的x册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北京出版集团认可其为《四书•五经》的出版发行单位,《四书•五经》上标注的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是一个松散的实体,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北京出版社是该集团下属单位,后经改制,北京出版社作为北京出版集团的下属单位,其权利义务由北京出版集团承担。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四书•五经》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作品授权协议
2007年1月11日,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订立《协议书》,就使用包括《四书•五经》在内的五种图书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其中使用《四书•五经》35.7万字,作者稿酬按70元/千字支付,应支付的全部作者稿酬为x元;出版社的版本使用费按码洋的2%支付,《四书•五经》的版本使用费为19.9×3万册×2%=x元,作者稿酬及版本使用费总计x元;所需付酬的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均有吉林文史出版社全权负责,今后出现作者与唐码公司因协议所涉书稿的交涉事宜,均由吉林文史出版社解决,该协议有效期3年。徐某代表吉林文史出版社、曲某代表唐码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
诉讼中,吉林文史出版社表示,其发现唐码公司策划出版《四书•五经》后与唐码公司补签了上述《协议书》,唐码公司承诺支付稿酬。吉林文史出版社还表示,该《协议书》中提到的其“全权负责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系指吉林文史出版社起到作者与唐码公司之间的沟通桥梁作用。对此,唐码公司认可其先策划出版了《四书•五经》后与吉林文史出版社补签了《协议书》,并表示其工作中确实存在疏忽,签订协议时未审查吉林文史出版社是否有使用《四书译评》作品的权利。但唐码公司认为作者的授权事宜和稿费问题其已完全授权给吉林文史出版社负责,并将《四书•五经》稿费交给了吉林文史出版社,该社并不只是起到沟通桥梁的作用。
二被告还提交了转出户名为吴某,转入户名为张克,金额为x元,发生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的交通银行转帐回执及唐码公司为证明吴某为其财务人员所出具的会计在职《证明》。唐码公司解释,该笔款项即是唐码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书》向吉林文史出版社支付的作者稿酬及版本使用费。吉林文史出版社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表示已将此笔款项中刘某甲的稿酬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某甲,但无法提交证据亦无法说明支付稿酬的金额与时间。刘某甲否认曾收到吉林文史出版社支付的有关《四书•五经》的稿酬。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银行转帐回执、《证明》、《证明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四、其他
诉讼中,刘某甲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吉林文史出版社提出诉讼请求。
另外,刘某甲提交了其于2010年11月9日与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某甲委托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的(略)王书宁代理其与唐码公司、北京出版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刘某甲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同日,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略)费发票。唐码公司、北京出版集团及吉林文史出版社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为证明《四书•五经》销售情况,刘某甲还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提到北京出版社曾表示其出版的《家庭书架》丛书销路很好,每月能销售一万多套。
此外,二被告分别确认其各自网站的网址为www.x.com,www.x.com.cn。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四书译评》中《论语》的译评作者署名为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其创作了《论语》的译文、评点,对此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对刘某甲为《四书译评》中《论语》译评之作者及刘某甲享有《论语》的译文、评点之著作权亦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刘某甲为《四书译评》中《论语》之译评作者,对《论语》的译文、评点内容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刘某甲许可,唐码公司在其策划、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的《四书•五经》中完整使用了刘某甲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译文,侵犯了刘某甲对涉案译文享有的著作权。
就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订立的《协议书》,唐码公司表示其未审查吉林文史出版社是否有使用《四书译评》的权利,仅通过《协议书》在作品权属方面约定所需付酬的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均由吉林文史出版社全权负责,属于工作疏忽。本院认为,吉林文史出版社是否有权授予唐码公司使用涉案译文是唐码公司在与该社签订《协议书》时,以及唐码公司作为《四书•五经》的策划者、北京出版集团作为《四书•五经》的出版发行者应当审查的内容。吉林文史出版社并非涉案译文的作者,该社在《协议书》中表示其全权负责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并解决唐码公司与作者间的交涉事宜,仅是吉林文史出版社的单方承诺,不能排除二被告对策划、出版发行的《四书•五经》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法定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约定仅对作为合同双方的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著作权人刘某甲的第三人。至于二被告表示,唐码公司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向吉林文史出版社支付作者稿酬及版本使用费的情况,仅是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之间对该《协议书》的履行行为,并不影响二被告未尽作品权属审查义务而使用涉案译文的行为性质。况且本案中,唐码公司仅提交了其向吉林文史出版社付酬的证据,并无吉林文史出版社向刘某甲付酬的证据,且该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刘某甲付酬的数额、时间等事实,而刘某甲亦否认收到过此类稿酬。
综上,二被告未能通过与吉林文史出版社的《协议书》取得在《四书•五经》中使用涉案译文的权利,二被告作为专业的图书策划、出版发行单位,在明知涉案译文作者为刘某甲、未获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四书•五经》中使用涉案译文,且未为刘某甲署名、未支付报酬,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刘某甲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
二被告对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应为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二被告虽表示已停止出版发行《四书•五经》,但无证据证明。对刘某甲提出二被告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其著作权的《四书•五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侵犯了刘某甲就涉案译文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院根据涉案译文的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占《四书•五经》比例,并考虑《四书•五经》出版印刷情况,刘某甲对x册《四书•五经》主张经济赔偿以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刘某甲的赔偿请求。对于刘某甲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二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刘某甲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明知涉案译文著作权人为刘某甲的情况下,未经刘某甲许可且未为刘某甲署名,持续大量印刷含有侵权内容的《四书•五经》,侵权情节严重,仅适用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刘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刘某甲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犯原告刘某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四书•五经》;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各自网站(网址分别为www.x.com,www.x.com.cn)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刘某甲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刘某甲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二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及合理支出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九百六十八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刘某星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