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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

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2010年9月16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9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张某乙由吴某某、张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x元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现贷款余额为9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178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某息);(2)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张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

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乙由吴某某、张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偿还x元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下余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某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还款付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张某丙自愿为被告张某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1782元。自2010年4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张某丙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某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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