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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伙同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蓝天机械厂车间内盗窃圆钢花键轴约十根。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圆钢花键轴每根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巩义市蓝天机械厂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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