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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崔某甲在巩义市X村崔某乙家,趁崔某乙不备将屋内桌子上崔某乙女儿崔某乙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当晚,崔某乙已从崔某甲处将手机要回。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3元。

2、2011年12月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巩义市X村崔某乙家门口,将大门锁环破坏后,进入崔某乙家中盗得“热得快”一个。当晚,崔某乙已从崔某甲处将“热得快”要回。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热得快”价值人民币7元。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乙、崔某乙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甲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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