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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X镇梅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爱珍,该公司法律内审部副部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主任。

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化县劳动局)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执异字第X号恢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8年5月9日向新化县劳动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县医药总公司)分支机构南门药店、城关大桥药店医保款x元,未经许可,不得支付。但是,新化县劳动局在未经该院许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至6月份,向南门药店、城关大桥药店共支付x.64元。2009年7月6日,该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新化县劳动局接通知后追回支付款项中x元,但该局未能追回这笔款项。2009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07)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执行裁定,裁定新化县劳动局在x元内对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化县劳动局认为雁峰区法院(2007)雁执字第138恢1-X号执行裁定违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认为,该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要求新化县劳动局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的医保款,但新化县劳动局未经得法院许可情况下,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并不能追回,依法裁定其在x元内对申请执行人古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遂作出(2007)雁执字第138恢1-X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化县劳动局的异议。

新化县劳动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2007)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执行裁定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执字第138恢1-X号、1-X号执行裁定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古汉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2007年1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06)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2007年8月27日,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古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延期执行的请求,作出(2007)雁执字第138-X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008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古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化县医药总公司未支付的x元货款,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8年4月17日执行法院对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作出(2007)雁执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局协助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医保款项,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其他资金”范畴,资金是流通中价值的一种货币表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其他资金”应当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局在法院对冻结款项的效力消灭后,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执行法院裁定其在x元内对申请执行人古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局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执字第138恢1-X号、1-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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