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纠集刘某戊、刘某丁、翟某某等七人手持擀面杖等物与陈某纠集的王某壬、刘某辛、贾某某等三人手持铁管、弹簧锁在通州区X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贾某某、刘某梦所受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张某癸、孙某乙等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纠集刘某戊、刘某丁、翟某某等七人手持擀面杖等物与陈某纠集的王某壬、刘某辛(别名刘某梦)、贾某某三人手持铁管、弹簧锁在通州区X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进行殴打,造成王某甲、贾某某、刘某梦受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孙某庚、唐某某、翟某某证言,证实七人受王某甲纠集于2006年8月20日17时许,在通州区X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持擀面杖等物进行殴斗的情况。
2、证人刘某辛、王某壬、贾某某证言,证实受陈某纠集于2006年8月20日17时许,在通州区X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持弹簧锁等物进行殴斗的情况。
3、证人张某癸、孙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陈某等人于2006年8月20日在通州区X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进行殴斗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贾某某、刘某梦受轻微伤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三、起获的凶器:铁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人民陪审员陈某语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