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四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邹某诉被告湖南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明、被告湖南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邹某诉称,被告前称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将魏源国际大酒店X号房屋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35平方米,总价款x元,被告应在2008年8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由被告统一办理,原告承担约定的费用。合某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办,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特提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魏源国际大酒店1110房房产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买卖合某,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
4、原告交款依据,拟证明原告交款已履行。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刘某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
3、商品房买卖合某,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
4、邵阳市魏源国际大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及魏源国际大酒店关于争议标的管理及分红相关协议的事实;
5、2010年资产负债及利润表,拟证明魏源国际大酒店负债经营的情况;
6、付款凭证及业主回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在负债经营的情况下,仍支付原告红利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原告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7日,原告刘某甲、邹某红与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魏源国际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约定: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魏源国际大酒店X号房预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35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8月1日前,将验收合某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房产证、国土证由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原告按合某约定承担办证费用,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支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某签订后,原告三次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书和国土使用证书,自2009年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证书,但被告总是推诿不办,因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变更为湖南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某纠纷,原告刘某甲、邹某红与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魏源国际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邵阳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湖南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多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而被告一直未办,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刘某甲、邹某办理魏源国际大酒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办证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某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某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某订立之日起90日。
合某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