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曾于2009年3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怀孕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某、代理检察员包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在广西横县、灵山县等地以能帮助他人转变胎儿性某、能把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等事项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岑某、陈某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骗取岑某的人民币x元、骗取陈某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2008年4月,被告人邓某在横县认识并了解到已怀孕的岑某迫切想生个男婴,便欺骗岑某说,可将岑某腹中的胎儿由女婴变为男婴。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某带被害人岑某到灵山县X村委会,以让劳某(另案处理)对岑某腹中的胎儿“施法”及消灾解难,从而将胎儿由女婴变为男婴为由,多次共骗取了岑某的人民币x元。后岑某识穿被告人邓某的骗局,追回了人民币x元。但自200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邓某又以其在厦门的工厂发生事故需要钱先作赔偿才能领款还岑某为由,又骗取了岑某的人民币x元。案发后,岑某再向被告人邓某追回了人民币x元。
2、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以帮灵山县X镇XX小学任代课老师的被害人陈X转为公办教师,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x元。201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横县X路海棠食府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搜出人民币9000元,尔后已将该款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陈X。
另查明,被害人岑某之后,曾于2009年3月2日向横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月4日对被告人邓某执行刑事拘留。因被告人邓某怀孕,又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后于2010年3月4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保证金专用票据、释放证明、收某、借条、记帐明细记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单、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农业银行回执单、信用社桂盛卡的流水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记帐总计单、出生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劳某、杨某、李某理、李某珍、李X懂的证言、被害人岑某、陈某陈某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某多次诈骗,而且利用迷信手段诈骗,应当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回了部分钱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08年8月至10间,以被告人邓某在厦门的工厂发生事故为由,又骗取了被害人岑某的人民币x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人的前后供述有2万多元及3万多元,而被害人的陈某和“借条”均证明是x元,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邓某在此期间骗取了被害人岑某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岑某;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陈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勇
审判员李某秦
审判员钟良钦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