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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与吴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经某

被告吴某

原告经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某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7月5日,被告吴某为生意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2、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给案外人虞新中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场所。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某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7月5日,被告吴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因本人吴某,由于资金困难,特向浙江上虞经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x)借期十天,日期2009.7月5还款时间2009.7.15止,到期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吴某,借期2009.7.5……”。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吴某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吴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经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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