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1岁。
被告张某,女,汉族,6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曾经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被告代理一外地民事侵权案件,被告对判决结果不太满意。2010年5月10日,被告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对原告进行诽谤,公开以书面材料到原告主管机关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毁损,甚至侮辱原告的人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五项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本案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7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一起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在该起民事案件中,被告系该案原告。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诉讼费3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陪同被告立案、调查取证、出庭等先后多次往返郑州与灵宝之间。其中一次为调查证据,原告带一助手去灵宝,在灵宝期间,原告及助手的住宿费、餐费由被告支付。后该民事案件被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在灵宝市人民法院该案的败诉系原告的过错,要求原告给其合理的说法并退还多余的款项遭拒绝。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打印了投诉材料,向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投诉。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原区司法局反映原告的有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投诉材料内容不属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公众场合散布该投诉材料,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