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露、李某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波,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出版社)诉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联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露、李某甲,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叶某及被告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波、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联出版社诉称:被告楚雄公司系被告云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5年9月28日,原告发现楚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楚雄信息港(网址为www.x.cn)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的在线播放的电视剧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该被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剧。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及下载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春城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合计4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公司及楚雄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不享有著作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著作权;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如果实施了应如何承担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公证的《声明书》记载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著作权在遭受侵害时,原告享有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公证书同时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正版光碟,正版光盘上有公证的五家单位,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3、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遭受侵害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第二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2005)昆盘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光盘,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侵权网站的域名为www.x.cn;该网站的版权所有权人为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该网站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在线播放。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作品受到被告非法侵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律师代理费收款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5万元。
被告云南公司和楚雄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认为这份公证书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公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但这份公证书没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因此从形式上公证程序违法。这份公证书也违反了管辖的规定,公证处是上海的公证处,其对北京的当事人进行公证,这严重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从公证书的内容上也有很多瑕疵,这份公证想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我们无法知道前面的复印件有几份,是哪些复印件,而且无法证明本身原件的真实性。第一份和第二份声明书是北京华夏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厦视听文化传播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对于正版光盘,从该光盘无法看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只有一个出版发行单位,不是原始的著作权人,而且从声明书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对于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对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关联性,制作许可证上的制作单位是中联影视中心,在发行许可证上是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是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华厦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因此著作权人只可能是中联影视中心。综上,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对于第二组证据盘龙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认为程序不合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第三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此份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一定误差,因为是“射雕等”代理费,不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是5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云南公司和楚雄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4月4日,国家广电总局向中联影视中心发出了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制作许可证。后该剧摄制完成,广电总局于2003年1月15日对该剧发出了发行许可证,该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为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华厦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该剧剧终字幕上载明原告与北京华厦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和中联影视中心为该剧的联合摄制单位。后原告发现被告楚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楚雄信息港(网址为www.x.cn)上擅自提供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在线播放服务,并通过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于2005年9月28日对该播放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反映:2003年1月28日被告楚雄公司经营的楚雄信息港网站上传了电视剧《射雕英雄传》,该网页显示了该剧的宣传图样、名称、演员,并显示观看次数为x次。通过该网站提供的播放软件可以对该影片进行播放。原告认为被告楚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剧享有的网络传播权,被告云南公司作为楚雄公司的上级机构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电视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尽管该剧在向行政机关申请拍摄及发行阶段均没有使用原告的名义,但是在该剧剧终的字幕上明确载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主体联合摄制了该剧,因此认定该剧的著作权归属应以作品上最终载明的内容为准,故该五个主体应为该剧的共同制作者,共同享有该剧的著作权。原告根据公证的《申明书》,取得了另外四个权利人授权其单独主张该剧著作权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提供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视剧《射雕英雄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被告楚雄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判令其综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外,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同时还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停止了对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播放服务,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仅是对停止时间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不再予以支持。最后,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云南公司与被告楚雄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认为云南公司与楚雄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楚雄公司系云南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在楚雄公司不能自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时候应由其上级云南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人民币x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7648元,由原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徐群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