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大厦某层。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由西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违规致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项损失共计为99,439.18元。
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由西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向西行驶,因被告违规致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642.3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2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22.8元、交通费34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1,722元,被告方认可4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方表示按律师收费标准计赔。原告主张护理费6,100元,原告之妻护理原告二个月,其妻从事二份家政工作,每月收入3,050元,被告方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提供税单等。原告主张误工费17,998.88元,原告在上海前达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原告另在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2,998.88元,被告方对此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838元乘以20年乘以10%,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赔,被告方认为按每日30元计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医疗费1,642.3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2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22.8元、交通费34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人民币11,065.1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998.8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物损费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65.1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中的人民币3,165.1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五、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422.8元、交通费34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2.5元,由被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