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易门县籽种站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易门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崇宝,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易门县X镇X路X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以被告在龙泉镇经济园区X路时,将路挖断,未设置任何明确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防止行人受到伤害,施工时施工方没有给经济园区住户提供便道,以致自己推行摩托车经过该道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35.3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2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85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自己是按照易门县建设局的安全要求下施工的,在施工开始时,被告已经按照要求把土推了堆起来,机动车已经不能通行,只能步行,原告所发生的伤害完全是原告自己违反规定,骑摩托车过去该路段时受的伤,他的伤应由他自己负责,不应由自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略)十五米Ⅰ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时,被告在路X路口用空心砖围起来,另一端路口用推土机推土堆起圈定,在旁边留有0.60米的路供行人行走。原告罗某某家离被告用推土机推土堆起圈定,在旁边留有0.60米的路X路口约10米左右,知道被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路段的建设情况。2005年9月4日,原告罗某某自家中推摩托车出来,行至该路口,推着摩托车通过该路口供行人行走的道路,后发现不能通行,在原告罗某某往后倒车的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因踩滑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原告罗某某因此受伤。罗某某于当日至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05年10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12元。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20日以玉市二院司鉴字(2006)第X号《伤残鉴定书》、玉市二院司评字(2006)第X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认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4500-5000元。原告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x.12元经医保报销x.77元,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为6935。35元。原告罗某某于2006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间为原告罗某某是否是在推摩托车通行时受的伤发生争执,被告提出原告是在骑摩托车通行时受的伤,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普国安、段有富、李茂德、罗某发、王连芳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方证人段有富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当时是推摩托车通行时受的伤。被告方证人张月峰、吴良金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是在骑摩托车通行时受的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推摩托车通行时受伤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证人张月峰、吴良金当时均在被告工地上做工,与被告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予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提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则提出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适用的是在公共道路、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伤而引起的纠纷,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建(略)十五米Ⅰ标段的建设工程,并不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在公共道路、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原告提出的本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略)十五米Ⅰ标段的建设工程期间,在路X路口用空心砖围起来,另一端路口用推土机推土堆起圈定,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罗某某家离该路口仅有10米左右,知道该路段的建设情况,其推着摩托车行至被告用推土机推土堆起圈定的路口,从供行人行走的小路通行,后发现该路不通,在倒车后退的过程中踩滑,导致其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因其自身行为所致,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告罗某某以被告未设置任何明确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防止行人受到伤害,施工时施工方没有给经济园区住户提供便道,以致自己推行摩托车经过该道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又未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由原告赔偿其损失,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56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儒鸿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蔡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