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依法于2009年10月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于2010年5月29日动工建房,但被告无故不让原告动工建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虽经原告多次劝导未果,造成原告停工13日,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的母亲于1996年11月24日与兰考县国营西关农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于2010年5月底吴某强行在李某甲母亲的承包地内放线盖房,李某甲的父母知道后前去制止吴某的侵权行为,吴某不但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强行要盖房,并要在李某甲父母地上放线,因此事吴某与李某甲的父母发生争吵,邻居将此事告诉李某甲后,李某甲就劝父母回家,不让与吴某吵,吴某在诉状中称李某甲阻止其放线盖房,纯属吴某编造的谎言,李某甲从来没有阻止吴某盖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09年10月2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兰籍国用2009第x,该土地位于汴京路南侧,用途为住宅,面积为280.03。在2010年5月29日原告吴某动工建房前丈量土地,李某甲前去制止,导致施工停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收到条,证人薛xx、杨x、刘xx、田xx、张xx、程xx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合法取得了使用该土地的权利。被告阻止原告使用该宗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利,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至于李某甲母亲与兰考县西关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对抗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被告答辩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吴某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冯立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