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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源兽药饲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大昆山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九成,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源兽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顾九城,被上诉人上海福源兽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大公司与福源公司系长期买卖关系,新大公司向福源公司购买兽药饲料添加剂。从2000年8月起至2005年2月间,福源公司共向新大公司供应价值272,930元的货物,新大公司合计付款244,530元,余款28,4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新大公司与福源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新大公司向福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偿付货款,故福源公司要求新大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大公司对2002年5月26日、2003年5月28日两张送货单持有异议,认为新大公司并未收到该两批货物。但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均是由福源公司先供货,新大公司随后付款,新大公司的付款有时是针对前一期,有时是针对前几期总和,基本上是边供货边付款,不存在先付款后交货的习惯。新大公司持有异议的2002年5月26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以及连同2002年7月12日前所欠的欠款合计11,400元,新大公司已于2002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2日付清。新大公司持有异议的2003年5月28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新大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付清,因此,新大公司对该两张送货单的异议不能成立。新大公司认为号码为x的送货单上对应的货物,实际收200吨,而不是250吨,故应从总货款中扣减850元的辩称意见,因福源公司予以认可,故福源公司供应给新大公司的货物款项中应扣除850元。遂判决新大公司偿付福源公司货款28,400元。

新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源公司单方制作的发票、支票相对应的帐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要求富源公司对二张有异议的送货单进一步举证,从而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向富源公司支付货款17,9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源公司负担。

富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大公司虽对二张有争议送货回单上签收人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送货回单上的货物,但从送货回单内容来看,已注明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发票号码,送货回单与已开具的发票能相互对应,福源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从本案事实来看,新大公司在原审中对富源公司向其交付与送货回单相对应的发票并无异议,二审期间虽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可确认新大公司已收到送货回单上注明发票号码的发票。从送货回单上注明的发票号码与发票上发票号码一致的事实,以及新大公司就未收到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从未向富源公司提出异议,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新大公司已收到2002年5月26日、2003年5月28日二张送货回单上的货物,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对二张送货回单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新大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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