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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陵远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铜陵港务管理局上海综合经营部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50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铜陵远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路海关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港务管理局上海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市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铜陵远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港务管理局上海综合经营部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05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提供“海福1”轮承运石子自安徽铜陵至山东羊口。受载时间为同年9月10日至9月13日,运费为每吨人民币49元,货物数量为2800吨。合同还约定,船舶或货物落空,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运费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9月15日通知原告因船舶证书原因无法开航,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运输事宜,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16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修改受载期的行为构成反要约,故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未成立;2、即便合同成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定金,被告据此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即便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船舶在9月16日已经办理出船舶国籍证书,仅为延期提供船舶,不构成船舶落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航次租船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租船合同关系以及船舶受载时间、违约金等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修改了船舶受载期,视为反要约,不能证明合同成立。本院认为,该航次租船合同为传真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记载内容真实有效。关于该证据对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于2005年9月9日、9月15日发给原告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提供船舶,于9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4、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发给被告的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未成立,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内容,对原告提出索赔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5-7、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货物另行安排运输的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另行安排运输所产生的运费,该运费高于原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费,原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运输合同、协议均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付款凭证和收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仅确认原告另行安排船舶运输涉案货物的事实,但对由此产生运费的实际金额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单方盖章的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运输合同的受载期为2005年9月10日至9月15日,且约定原告预付定金。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传真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9日将单方盖章的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修改了船舶受载期后于2005年9月10日将盖章的合同传真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3、“海福1”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海福1”轮在2005年9月16日已办理出国籍证书,可以受载,不构成船舶落空。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9月8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制作了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海福1”轮承运石子自安徽铜陵至山东羊口,合同载明受载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同年9月9日,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于14时19分将该合同传真给原告。当日17时15分,被告再次传真给原告一份船期情况说明,称由于涉案运输船舶正在办理国籍证书,因适逢周末,故延迟到下周一方能领取证书,被告为此作出情况说明。原告接到两份传真后,经与被告电话协商,认为被告取得国籍证书的日期为9月12日,故将合同受载期变更为2005年9月10日至9月13日,此后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于9月10日15时21分回传被告。此后,被告于9月15日传真给原告一份函,“鉴于“海福1”轮至此时仍未办齐证书,无法开航承运……极有可能不能完成此次货运任务,我公司特就以上情况以函的形式传真贵公司,并希望联合解决此事。解决方案为调整承运船舶和抓紧办出证书开航……”。原告接到传真后,遂将因船舶落空产生的损失于当日传真给被告。此后,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承运了涉案货物。

此外,该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2800吨,运费为每吨人民币49元;船舶或货物落空,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运费30%作为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41,160元。

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

关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是否成立。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擅自变更了航次租船合同的受载期限,构成反要约,被告没有承诺,故合同不成立。原告认为,其变更船舶受载期限的依据是被告2005年9月9日的船期情况说明,且就船舶受载期限的变更与被告在电话中协商一致,故合同成立。不然,被告不会在同年9月15日再次致函原告,表明涉案船舶不能承运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变更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受载期限虽然没有书面记录,但根据被告2005年9月15日的函中表达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被告对该航次租船合同已经成立没有异议。该函中,被告仅对无法提供船舶表示歉意并积极寻求解决的方法。如果被告没有承诺原告的反要约,其根本无需对船舶延迟取得国籍证书通知原告并表示歉意。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通过电话联络的方式变更了合同受载期限的事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

此外,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预付定金,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预付定金的时间未作任何约定,也未将原告预付定金设为被告提供船舶的前提,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还认为,涉案船舶在2005年9月16日已办理出国籍证书,可以承运货物,故仅构成船期延误,不构成船舶落空。本院认为,被告所称2005年9月16日可以承担涉案合同运输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且船舶落空是相对于合同约定而言,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船舶,即构成船舶落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谨慎、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承运船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法院增加。但原告所称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实际损失不能支持,对违约金的诉请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港务管理局上海综合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铜陵远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160元;

二、对原告安徽铜陵远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37.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6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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