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谁抚养由其自己选择,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闵某某、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2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林强。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诉讼中,原告闵某某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生活十余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