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辰溪县正欣药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某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本县X乡康复医院驶往县林业局家属区,当车行至县X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不按规定操作,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将过街行人文启杰、金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文启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日9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文启杰生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x号吉利牌小轿车,由辰溪县康复医院驶往辰溪县林业局家属区,当车行至辰溪县物价局门口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操作不当,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文启杰、金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文启杰、金某某受伤。被害人文启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日9时50分死亡。经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文启杰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金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陈艳于2009年11月24日购买,经检验,该车制动力效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日20时许,其与文启杰、伍某在辰溪物价局门前路X路时,被一辆小车撞伤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20时许,其看到从二圆台方向驶来一辆小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两位行人受伤的事实。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20时许,其驾驶车辆从法院往二圆台方向行驶,经过保险公司路段时,看到二位行人横穿公路,这时从二圆台方向驶来一辆小车,将二位行人撞倒的事实。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20时许,其与金某某、文启杰横穿公路时,从二圆台红绿灯方向驶过来一辆小车,将被害人金某某、文启杰撞伤,其向110报警的事实;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20时许,其看到一位20多岁的年轻人驾驶一辆小车将二位行人撞伤的事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其将车牌为湘x的小轿车转让给陈艳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4日,唐某某将湘x小车转让给陈艳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车辆制动力效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要求;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7、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文启杰生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事实;
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文启杰于2010年1月3日死亡,其户口于2010年3月10日被注销的事实;
9、收条及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文启杰亲属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11、被告人李某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原因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文启杰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文启杰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显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