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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

被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因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庚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诉称:2005年9月15日,胡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的借款合同,在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x元,期限为2年,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刘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的保证合同,愿意为胡某某在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6月20日,胡某某共欠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本息x.03元,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归还其贷款本金x元,截止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057.03元,本息合计x.03元;判令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胡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胡某某向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刘某某为胡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所具备的特性,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15日,胡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商业原则,由借贷双方决定,按月利率4.8‰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7.2‰。刘某某于同日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愿意为胡某某在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可直接向刘某某追索,刘某某保证在接到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书面索款通知后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加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到期后,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057.03元,本息合计x.03元,某某银行高建支行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与胡某某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以及刘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依约向胡某某发放贷款,但胡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作为胡某某的贷款保证人,在胡某某未按期归还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借款本金x元,以及计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057.03元,合计x.03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二、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三、刘某某对胡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1元,由胡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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