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株式会社日海,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西五反田1-13-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晓勤,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凯迪克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日海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勤、薛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报酬问题协议书》,约定原告如能成功协助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凯迪克冈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报酬的计算方式如下:如果转让价格低于或等于80万美元,原告将无法获得任何报酬;如果转让价格在81万美元至90万美元之间,原告可获得超过80万美元部分的90%作为报酬。嗣后,经过原告不断协调和努力撮合,被告最终将其所持有的合资公司20%股权以9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超过80万美元部分的90%即9万美元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万美元(按美元兑人民币1:8。27的汇率折合744,3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44,3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报酬问题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9万美元;2、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会谈备忘录,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总价以及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同意以顾问费的名义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3、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协议,证明经过原告努力,被告最终将该公司所持有的合资公司20%股权转让给了冈谷钢机株式会社;4、合资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证明内容同证据3;5、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与合资公司以及被告副总经理霍凤广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参与了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以及被告为达到不向原告支付报酬的目的将9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人为地分为80万美元和10万美元;6、姜某某与合资公司总经理山内文裕的电话录音,证明内容同证据5;7、姜某某与被告总经理章某某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参与了整个谈判过程;8、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发给合资公司总经理的函、合资公司副总经理霍凤广于2002年11月12日向合资公司提交的报告、被告总经理章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发给冈谷钢机株式会社的函、冈谷钢机株式会社于2002年11月19日发给被告的函及会谈纪要,证明原告参与谈判并持有上述文件的原件;9、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被告催要报酬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1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合资公司更名的事实;11、2002年6月2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抬高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受让上述股权的价款而签订了该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报酬问题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参与股权转让的核心谈判。同时,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的金额只有在80万美元以上,原告才有权取得报酬,而经过谈判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金额仅为80万美元,故原告无权依据协议书取得任何报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书明确约定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金额低于或等于80万美元,原告无权取得报酬;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股权转让谈判的备忘录,只能证明股权转让金额为80万美元、顾问费10万美元,无法证明被告故意将股权转让金额分为80万美元和10万美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亦只能证明股权转让的金额为80万美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股权转让的金额为90万美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带在境外形成,原告未办理相关的公认证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录音带经过剪辑,无法反映当时谈话的真实情况;对证据6,被告除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认证手续外,还认为山内文裕作为合资公司的总经理没有资格参与股权转让的谈判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谈话中诱导了山内文裕;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录音带是翻录形成的,并不是母带,无法证明当时谈话的真实情况;对证据8中的1-3及第5份文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对第4份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样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收取的10万美元系合资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与股权转让无涉;2、被告与合资公司的咨询服务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中的义务;3、合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确实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伪造的,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人事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对证据3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东海冲压工业株式会社共同出资400万美元设立了合资公司。其中,被告出资80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20%;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70%;东海冲压工业株式会社出资40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10%。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报酬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策划将被告所持有的合资公司20%股权转让给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并负责代表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进行转让谈判;原告必须以不低于80万美元的价格促成股权转让,如转让金额低于或等于80万美元,则原告无法获得任何报酬,如转让金额在81万美元至90万美元之间,原告可获得超过80万美元部分90%的报酬,如转让金额在91万美元至100万美元之间,原告可获得超过80万美元部分80%的报酬,如转让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原告可获得超过80万美元部分60%的报酬;一旦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汇入被告帐户,则视为此次股权转让成功,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报酬汇入原告的指定帐户。同日,原、被告为达到使冈谷钢机株式会社误认为有第三方参与股权转让的目的,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20%股权作价100万美元转让给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2002年11月7日,被告发函给合资公司,认为基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已于2002年11月5日同意被告将合资公司20%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将根据第三方的请求于2002年11月11日起派出工作组对合资公司进行为期14个工作日的审计,希望合资公司予以配合。2002年11月12日,霍凤广作为合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发函给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总经理,提出鉴于合资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未建立工会组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议合资公司立即召开董事会,商讨建立工会组织等一系列问题。2002年11月14日,被告致函冈谷钢机株式会社,认为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在是否受让合资公司股权的问题上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希望冈谷钢机株式会社能尽快给一个明确的回复。2002年11月19日,冈谷钢机株式会社致函被告,希望能够于2002年11月26日-11月28日与被告协商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02年11月28日,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经过协商,签署了《关于内部协议转让中航技上海公司所持SCO股权会谈备忘录》。该备忘录确定:1、鉴于第三方愿意以100万美元购买被告所持合资公司20%股份,故被告希望所持股份以100万美元的金额出让,而冈谷钢机株式会社认为,根据合资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合资公司20%股权只能折价为40万美元左右;2、双方通过多次友好协商,冈谷钢机株式会社愿意以当时土地出资金额80万美元认购合资公司20%股权,并对被告在整个合资经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及出资部分的投资回报,给予适当的补偿;3、被告提出两种股权转让方案,一种方案是出让所持股权金额为80万美元,受让方一次付清,顾问费15万美元,分期付清,另一种方案是出让所持股权金额为80万美元,受让方一次付清,顾问费10万美元,一次付清;4、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同意在被告提出的两个方案中选择一个方案进行实施,表示在2002年12月4日前给予回复,并确定合资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在名古屋召开临时性董事会。同日,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还签署了《关于内部协议转让中航技上海公司所持SCO股权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约定:1、有关具体支付款项的日期也将作为董事会内容在董事会期内确定,双方将在董事会召开前,派代表就董事会具体议题方案、决议草案进行洽谈、协商,完成董事会文件的准备工作;2、董事会后将根据需要,设立完成股权转让工作的工作小组,小组成员初步设定为霍凤广先生和山内文裕先生等;3、被告作为出资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持续到全部股权转让完成为止,具体时间也将由董事会予以确定;4、转让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被告将予以协助解决。2002年12月19日,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在日本名古屋签署了《上海凯迪克冈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合资公司20%股权作价80万美元转让给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同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被告将合资公司20%股权作价80万美元转让给冈谷钢机株式会社。2002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东京送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去机场。2003年2月,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又签订了《上海凯迪克冈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补充协议》,再次确定被告将合资公司20%股权作价80万美元转让给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嗣后,合资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合资公司股东变更为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和东海冲压工业株式会社,股权比例分别为90%和10%,冈谷钢机株式会社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万美元。2003年5月,合资公司更名为上海冈谷精密机器有限公司。2003年7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已顺利完成,要求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2003年11月16日,姜某某与合资公司及被告的原副总经理霍凤广通了电话,询问了股权转让的金额问题,即为何将股权转让金额90万美元分为80万美元和10万美元。之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被告与合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后,为更好地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沟通,被告根据合资公司的要求,将委派一名管理人员担任合资公司的工作顾问,向合资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每年的服务工作时间累计为300小时;合同咨询服务费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合资公司同意于2003年9月11日前向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咨询费10万美元。2004年5月18日,合资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认为被告按约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该公司对被告委派的王起梁先生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表示满意。
本案审理过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合资公司及被告原副总经理霍凤广出庭作证,确认冈谷钢机株式会社支付给被告的总费用为90万美元,其中80万美元是冈谷钢机株式会社支付给被告的股本金,另外10万美元是合资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条件是被告还必须为合资公司提供5年的咨询服务。霍凤广作证时还确认姜某某参与了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前期准备工作。此外,霍凤广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既没有征得他的同意,也没有包括谈话的全部内容,该录音是经过剪辑形成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8-11,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霍凤广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姜某某与霍凤广的电话录音),虽然被告及证人霍凤广均认为该电话录音是经剪辑形成的,没有包含谈话的全部内容,但被告既没有提出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姜某某与山内文裕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形成于境外,没有得到山内文裕本人的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于证据7(姜某某与章某某于2002年12月20日的谈话录音),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该录音的母带,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中的5份文件,原告均出示了原件,被告虽然对证据8中的第1-3及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由于第1份文件中有被告加盖的公章、第2-3份和第5份文件中分别有霍凤广和章某某的签名,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合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提供该证据时业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被告提供该证据是基于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异议而重新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确实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原告是否参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报酬问题协议书》的同时,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故在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前期,原告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工作,并最终促使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于2002年11月28日签署了有关股权转让的会谈备忘录和会谈纪要。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8中的相关文件,均系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在备忘录签署前的来往函件,如原告没有参与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则原告不可能持有上述文件的原件。因此,被告所持原告没有参与股权转让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于2002年11月28日签署的会谈备忘录中,双方除了确定股权转让金额为80万美元外,还一致同意通过顾问费的方式对被告在合资公司的投资予以补偿,故该笔补偿款理应包含在整个股权转让的费用中,不应分别计算。备忘录签订后,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除了进一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金额为80万美元外,并没有完全按照备忘录的内容履行,即由冈谷钢机株式会社通过直接向被告支付10万美元顾问费的方式对被告予以补偿,而是通过由冈谷钢机株式会社控股的合资公司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美元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对被告予以补偿。因此,从形式上看,合资公司向被告支付的10万美元咨询费与股权转让款并无直接的联系,该笔钱款是被告基于《咨询服务合同》取得的报酬,钱款支付的主体也是合资公司,并不是冈谷钢机株式会社。然而,通过进一步分析《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背景及内容,本院认为,上述钱款虽然由合资公司支付,但其实质仍是冈谷钢机株式会社通过合资公司给予被告转让股权的补偿,该笔钱款仍应包含在整个股权转让的费用中。首先,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持有合资公司90%的股权,是合资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应视作冈谷钢机株式会社的意思表示。其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内容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咨询服务事项,从事后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记录的内容来看,也仅为被告为合资公司提供人事关系咨询等内容,与合资公司支付10万美元咨询费不对等。最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5年,即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而合资公司必须于2003年9月11前向被告付清5年的咨询费用10万美元,与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系注册于日本国的企业,该公司在庭审中与被告持相同意见,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报酬问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被告和冈谷钢机株式会社的谈判,并最终促使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签署有关股权转让的会谈备忘录,即冈谷钢机株式会社愿意出资80万美元受让被告在合资公司的股权,并愿意通过顾问费的形式对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后,被告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出资80万美元收购被告在合资公司的2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冈谷钢机株式会社并未直接向被告支付顾问费,而是通过由合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0万美元的咨询费。对此,本院认为,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金额虽然为80万美元,原告按约不应得到任何报酬,但冈谷钢机株式会社通过合资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美元,该笔款项应视作冈谷钢机株式会社通过其他方式对被告的补偿,应纳入整个股权转让的费用中。因此,被告有意将股权转让费用一分为二,企图借此逃避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显属不当,仍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9万美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日海支付9万美元;
二、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日海偿付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万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8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日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