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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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本村村民张xx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东头稻田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xx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宪法鼻子损伤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刘x、刘x证言;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赔偿款票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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