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了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后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李XX,李XX于2009年6月份年检时发现该车已于2008年10月27日被锁定报废,李XX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李XX的车款x元,并承担损失1120元及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车已报废,又卖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及损失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了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后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李XX,2009年6月19日该车参加年检时,被告知该车已报废,无法年检,李XX诉至本院,2010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豫x已经于2008年10月27日被锁定。判决结果为原告返还李XX的车款x元,并承担损失1120元及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x元,李XX将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2008年10月28日协议和(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豫x桑塔纳轿车已经于2008年10月27日被锁定,该车已经属于报废车辆,按照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车款x元返还给原告;本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承担的损失和诉讼费用,属于因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原告应当将该车返还给被告,该车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报废车辆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车款,并承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720元,共计x元。
二、原告刘某某将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返还给被告郑某。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审判员潘全义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