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5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及被告张某、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张某驾驶“豫x”轿车顺郸城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杰超市门口处时,将停在机动车道内骑两轮电动车的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豫x”方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轿车于2009年2月2日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补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x.16元。二、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某内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情况属实。已代垫付了1万多元,交警队有票据。
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和各项赔偿项目的明细清单。二、由于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前,所以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我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被保险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中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按照医疗标准进行核定,不属于标准的,我公司不承担。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人均的支配收入来计算。五、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8时50分,张某驾驶“豫x”轿车顺郸城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杰超市门口处时,将停在机动车道内由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方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张某所有的“豫x”轿车于2009年2月2日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又查明:受害人胡某某,兄妹五人,其父胡xx,X年X月X日生。其母钱xx,X年X月X日出生。胡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女均已成年。
又查明:河南省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又查明:胡某某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13日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933.45元。于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x.19元。2009年12月20日以胡某玲名字支出化验、治疗费计460元。分别于2008年8月7日、2009年12月7日在郸城县公费医疗医院做CT检查共支出费用820元。2009年12月21日在郑州天泽医药连琐有限公司河医大药房购西药费228元。洛阳市万家康大药房发票四张,其中一张数额50元,另三张无具体数额。
又查明: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者胡某某骶骨骨折畸形愈合属伤残九级。司法鉴定费用500元。
又查明:胡某某因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转院时租车费4000元,并因所租车车辆在高速上出现故障造成拖车费5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共向郸城县交警队交款一万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例》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胡某某予以赔偿。2009年12月20日以胡某玲名字支出化验、治疗费计460元和2009年12月21日在郑州天泽医药连琐有限公司河医大药房购西药费228元,洛阳市万家康大药房发票四张,其中一张数额50元、另三张无具体数额及转院时所租车辆因故障造成的拖车费用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
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又系“豫x”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某内主张权利外,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胡某某造成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胡某某进行赔付。
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方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商业险范某的赔偿中,被告张某负70%责任,原告胡某某负30%责任。
原告应获得的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x.56元×4年=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28天×39.37元=1102.36元,护理费28天×39.37元=1102.36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元×5×20%×2人=x.98元,七项共计x.94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43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8天×10天=280元。四项共计6019.64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019.64元×30%=1805.90元,被告张某负担6019.64元×70%=4213.74元。被告张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1万元,原告胡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张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七项共计x.94元;被告张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1万元,由原告胡某某返还给被告张某。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四项共计6019.64元×70%=4213.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胡某某赔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