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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3月6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沙、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乙因与被害人赵某来有矛盾便告诉其弟被告人赵某甲,让赵某甲伺机对赵某来进行报复,被告人赵某甲准备用挖开赵某来爷爷的坟墓放入手锯破坏风水的迷信方法报复赵某来,经与赵某乙预谋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9年10月中旬、12月中旬两次挖开赵某来爷爷赵某帮的坟墓埋入手锯,并通过手机短信向赵某来敲诈x元钱,后赵某来被迫向赵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来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赵某甲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和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身份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于未得到的x元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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