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住所地:社旗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社旗县支行)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诉称:被告因养牛2002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内利率为2.88%,2003年10月30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李某某还款情况登记表。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期内利率为2.4‰,逾期利率为6.3‰,2008年1月31日付息至2007年8月30日,该笔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在审理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原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利率为2.4‰与诉状称借款利率是2.88%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未向被告要过,被告未付息。2008年1月3日收息是虚假登记,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面记载的利率为2.4‰是借款月利率,而诉状称借款利率为2.88%是借款年利率,二者说法不同,但实质相同,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虚假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借款5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签订(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2003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2.88%,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按规定对乙方(被告李某某)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6.3‰。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000元。被告李某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3日分五次支付了借款5000元的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利息清止2007年8月30日。
另查:2003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2009年10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签订的(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3日分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的相应利息至2007年8月30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7年8月31日后的利息至今没清偿。现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求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被告逾期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即月利率为6.3‰。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3‰自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侯超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