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长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因琐事与孙某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孙某某持砖头将孙XX头部打伤,致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8.5CM。经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孙XX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因琐事与孙某相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孙某某持砖头将孙XX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X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孙XX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提取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图,证人殷XX、王XX、王XX证言,被害人孙XX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孙XX的谅解,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