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洪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商铺Y24的《黄浦区X#街坊旧里改造预定购房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洪某某向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预定购买商铺。当月23日,双方签订商铺Y24的《黄浦区X#街坊旧里改造预定购房协议书》约定,洪某某预购上海市黄浦区X#商铺X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为44。2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为2300,480元;备注约定,暂定建筑面积以签署预售合同时房产部门测估的面积为准,有关设计方案最终以政府规划部门批准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支付400,000元,余额x元办理按揭贷款;送30平方米库房;得房率为75%。同日,洪某某支付预付款400,000元。2002年6月10日,中福公司通知洪某某:“客户洪某某购《中福城》商铺Y24、Y22,原暂定得房率75%,并配有库房,现得房率经测估为65%,库房不再配送,现商铺单价经双方确认为x元(每平方米)”。之后,因实测面积与预订面积相差悬殊,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此,洪某某曾起诉要求中福公司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按约履行交付建筑面积88.48平方米、使用面积66。36平方米商铺和送库房30平方米的义务。2004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以(2004)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0月25日,本院以(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次日,中福公司致函洪某某,通知洪某某于11月20日前与中福公司签订商铺预售合同,逾期视为解除原签订的预定购房协议。11月18日,洪某某函复中福公司:因交付的商铺面积已超出协议书一倍,要求中福公司按照“多退少补”原则提出解决方案。嗣后,双方仍未能签订商铺预售合同。中福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Y24的《黄浦区X#街坊旧里改造预定购房协议书》。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某签订的商铺Y24的黄浦区X#街坊旧里改造预定购房协议书于2004年11月21日解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洪某某约定双方签订的商铺Y24的《黄浦区X#街坊旧里改造预定购房协议书》于2005年8月10日解除;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00六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