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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桂与刘某甲、刘某乙相邻、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兴民再初字第3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桂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复查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5年4月11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房屋座西朝东,原告房屋的北面边为被告的房屋,原、被告的房屋相隔3.8米(墙对墙),原、被告房屋前的余坪为原、被告共同使用以及供其他人经过。该余坪从原告房屋前面的水沟到老祠堂墙约10米长。2003年元月,原告运沙石把余坪靠近原告房屋(正面)填高,靠近原告房屋水沟一边高约30公分,长与原告的房屋相当,宽2-4.7米不等的斜坡。被告刘某甲、刘某东的房屋未砌檐阶,其房屋的流水,北边的屋檐水从祠堂的北面流出,南面的流水自西向东流至祠堂西面的排水沟流出,有部分水从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余坪流出。原告房屋北面的屋檐水由西向东经过东面的水沟及共同使用的余坪流出。原告填高余坪后,影响原、被告房屋屋檐水流出。2003年6月9日被告刘某东在原告房屋东面的水沟边挖一条水沟,并将原告出入通道阻塞。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主张反诉被告砍了其柿子树四棵,并提供照片12张及刘某明的证明,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证明被砍柿子树的痕迹,不能证明树是谁砍的。刘某明的证词虽然证明反诉被告砍了反诉原告的柿子树,但证人刘某明未到庭作证,反诉原告又没有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同时反诉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于2003年元月将共同使用的余坪填高,被告为了相邻和睦,未进行阻拦。原告在余坪上填上沙石一方面利于行人雨天行走,另一方面影响了原、被告房屋的排水,致使原告房屋的部分排水流向被告房屋一边,为了利于生活,原告应自行解决好其房屋的排水,即在其房屋的东北角处开始,自北而南将现有排水沟挖深,确保排水的畅通。被告刘某东在原告房屋的东面挖一条水沟并阻塞原告通行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指使被告刘某东实施对原告的侵权,因此,被告刘某甲不负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桂赔偿其被砍柿子树的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其填高的余坪恢复原状,因已责令反诉被告挖沟排水,解决了原告房屋的流水问题,且反诉被告在余坪上填沙石时,反诉原告已经默认反诉被告的行为。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

一、原告(反诉被告)在其房屋的东北角处开始,以其檐阶为平面向下0.45米将原有排水沟挖深,确保流水自北向南流出,费用自负。

二、被告刘某东应将在原告水沟外所挖水沟恢复原状,同时原告门口通道上的沙石清除。

三、被告刘某甲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六、本案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勘验费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刘某东承担150元。

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2003年6月18日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赔偿柿子树损失1000元,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后申请人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柿子树损失1000元,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柿子树损失817元。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赣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申请人提出申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赣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柿子树损失900元。

经再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其柿子树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现原审被告刘某甲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本院调查刘某凡、廖承德(蒙山村民委员会干部)。刘某凡、廖承德证明:原审原、被告产生纠纷后,他们到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审被告将柿子树砍掉,原审原告应将余坪搞低,以便排水畅通。柿子树被砍后,刘某凡再次到调解时,原审原告讲过这样一句话:刘某甲不砍他也会砍。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证人刘某明、刘某球、肖维龙、钟修明出庭作证。刘某明出庭作证称:被砍的柿子树是原审被告的父亲刘某涛种的,在调解中,原审原告自已说是其砍了原审被告的柿子树。刘某球出庭作证称:柿子树是原审被告父亲所有,其父亲已去世了,我亲眼看见原审原告砍掉一柿子树树杆。肖维龙出庭作证称:我看见刘某桂砍树枝。钟修明出庭作证称:我曾去收购过刘某甲的柿子,所以认为柿子树是刘某甲的。

经现场勘验,位于刘某桂房前约8米左右的地方、两棵树蔸直径分别为24cm、10.5cm的柿子树被齐土砍伐。位于刘某祖堂围墙外的一棵柿子树,共有4枝主杆,已砍伐靠围墙的2枝主杆的大部分支杆,约占整棵柿子树的四分之一。位于刘某祖堂后面的较小一棵柿子树,在距地约1.5米高度被砍伐绝大部分的主枝。被砍柿子树就其价值,经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其价值为817元。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还提供了被砍柿子树的照片6张。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因余坪填沙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民委员会干部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被砍柿子树是原审被告父亲刘某涛(已故)所种,后由原审被告经营管理,原审原告砍了原审被告的柿子树和树枝。由此可以认定被砍柿子树的所有权属原审被告所有。原审原告砍了原审被告的柿子树和树枝,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原告应予赔偿。原审被告刘某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被告刘某甲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本案再审,其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由原审原告刘某桂赔偿原审被告刘某甲柿子树损失817元;

四、驳回原审被告刘某甲反诉要求原审原告将其擅自填高的余坪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50元(原审被告刘某甲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刘某桂承担300元,原审被告刘某甲承担150元,原审被告刘某乙承担150元。

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胜海

审判员刘某青

审判员徐新元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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