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袁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洗头床(YB-9168)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4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2009年7月21日,被上诉人袁某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美容美发城宏运美容美发器械厂购买了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洗头床一张,售价1000元。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1000元。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鑫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被上诉人商行门面上悬挂的招牌“宏运美容美发器械厂”系其在湘潭开办的工厂名称。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x洗头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该款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袁某
账号:x
三、上诉人刘某某若再有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发生,自愿赔偿被上诉人袁某经济损失拾万元整(x元);
四、本案再无其它任何纠纷;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共计36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由被上诉人袁某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经济损失壹万元时一并支付);
六、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唐小妹
代理审判员闫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