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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因小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子女。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别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小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份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史xx,现年8岁,儿子史xx,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生活中,双方曾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因小事发生纠纷,经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人民陪审员王永贤

人民陪审员鲁来金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顾崇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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