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几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尽了最大努力,求同存异,试图适应被告,但终未如愿,双方受到了很大伤害,特别是退休以来,由原来的短暂相聚发展成了整日吵闹不休、恶语相加,被告的一些言行,使原告寝食难安。2007年元月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在外不归,分居二年半以上。故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四十多年,一家人和睦相处。原告2005年退休后开始跳舞,被告有空时也陪原告跳舞,由于被告还要忙家务,不经常去,原告便结识不少跳舞的女人,经常不回家吃饭,回家也很晚,被告也没多说什么。2007年1月,被告于女儿怀孕分娩前去天津照顾女儿,之后由于女儿身体虚弱,被告便有时在焦作,有时在天津,两边照顾,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让女儿、外孙在焦作住,被告每天让孩子们给原告打电话回家吃饭,没想到后来原告会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深的,被告即使在天津,还经常交代儿子儿媳多照料、关心原告,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
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67年5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皇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退休后开始跳舞,被告也曾陪原告跳舞。2006年阴历11月底至2009年阴历7月15日期间,被告除2007年夏天带女儿、外孙在焦作居住半年多之外,其余时间在天津照顾女儿及外孙,后原告起诉来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区X号的共同房产一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书架两个、书柜一个、衣柜三个、写字台两张、50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