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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与被告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某诉被告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明某受雇主祝某的派遣到被告蒋某开的汽车修理店去给渝XXX大货车修理刹车。此时被告蒋某正在给渝XXX大货车修补左后轮轮胎,被告把拆卸下来的左后轮轮胎修补好后装上货车,刚装了一半的左后轮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其冲击波将原告明某的右小腿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81.39元,误工费259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由于被告修补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蒋某是直接侵害人,故应当由被告蒋某负责赔偿。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是被告补轮胎让其受伤,是没有证据的,被告补胎的部位没有爆裂,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雇员,当时被告没有在场,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来修理渝XXX大货车修理刹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部分已经由渝XXX大货车的车主公司赔偿了,不能进行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王思勇驾驶的渝XXX大货车在被告蒋某经营的汽车补胎店补左后轮轮胎,原告明某受雇主祝某的派遣到被告蒋某开的汽车修理店去给渝XXX大货车修理刹车。此时被告蒋某正在给渝XXX大货车修补左后轮轮胎,被告把拆卸下来的左后轮轮内胎修补好打上气压后,正在装轮胎时,刚装了一半的左后轮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其冲击波将躺在车底下修刹车的明某的右小腿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小腿外伤,住院23天,出院休息14天,用去医疗费5581.39元,误工费按修理行业标准,每天70元,即2590元,护理费每天50元,即11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合计x.39元。原告明某认为由于被告修补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其受伤,被告蒋某是直接侵害人,故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医疗等费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明某伤后,其医疗费渝XXX大货车车主胡安公司支付了2200元,其余的医疗费均由雇主祝某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某出示的病历、处某、医疗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蒋某在安装汽车轮胎时,其轮胎发生爆炸将原告明某致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某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医疗等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疗费5581.39元,误工费按修理行业标准,每天70元,即2590元,护理费每天50元,即11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合计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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