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系萍乡市再生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废品收购店个体经营户,家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邬某乙、邬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20日、22日、25日及28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邬某乙、邬某丙分别共同或伙同他人在萍乡矿业集团公司六六一厂盗窃铅条共计3578斤,价值x.88元,铝板21米,价值460元,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价值7588.8元的铅条1600斤、价值460元的铝板21米,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价值7631、70元的铅条1530斤。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x.88元;被告人邬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为x.28元;被告人邬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9810.88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利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秋收起义广场抓获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称量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相关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邬某乙、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邬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邬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第一、二次共同盗窃中,因其他同案犯在逃,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第三、四次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交通工具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属主犯;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被告人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3、被告人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4、被告人陈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5、被告人李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第3、4次盗窃是彭高明邀集的,上诉人不是主犯,上诉人在第4次盗窃中,只参与了盗窃448斤铅条,不应对同案人盗窃的1530斤铅条承担责任;2、赃物铅条估价过高;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20日晚8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彭高明、“小刘”、“癫子乃”(侦查机关称该三人在逃)携带扳手、蛇皮袋进入萍乡矿业集团公司六六一厂,在该厂的翻铅车间,盗得价值3174.4元的铅条共640斤。后由李某甲与“小刘”骑摩托车将所盗的铅条连夜卖给在本市流万桥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16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工作人员丁志远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3月21日早上他到翻铅车间上班时发现车间被盗铅条200余根。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等人该次所盗窃的640斤铅条价值3174。4元。
(3)上诉人李某甲关于该次盗窃的相应供述。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该次收购赃物的相应供述。
2、2005年3月22日晚8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彭高明、王建民、“癫子”(侦查机关称该三人均在逃)携带钢锯、蛇皮袋等进入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用钢锯锯断该厂一车间内的一块铝板条(价值460元),然后又到该厂的翻铅车间,盗得价值1587.2元的铅条共计320斤。后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将盗得的铝板和铅条连夜卖给在燎原小区开废品收购店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1200余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工作人员丁志远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3月23日早上,他到翻铅车间上班时发现车间被盗铅条300余根和铝板一块。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等人该次所盗窃的铝板价值460元、铅条价值1587.2元。
(3)称量笔录,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等人所盗窃的铝板每米的重量为4。3斤。
(4)上诉人李某甲关于该次盗窃的相应供述。
(5)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该次收购赃物的相应供述。
3、2005年3月25日晚8时许,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邬某乙伙同彭高明携带钢丝钳和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由彭高明爬窗进入翻铅车间,李某甲、邬某乙在外接应,盗得价值3174.4元的铅条共计640斤。后由李某甲、邬某乙连夜将盗得的铅条卖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16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工作人员丁志远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3月26日早上,他到翻铅车间上班时发现车间被盗铅条200余根。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邬某乙等人该次所盗窃的铅条价值3174。4元。
(3)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邬某乙关于该次盗窃的相应供述。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该次收购赃物的相应供述。
4、2005年3月28日晚8时许,上诉人李某甲、邬某乙、邬某丙伙同彭高明、“癫子”、邬某元、王建民(上述四人侦查机关称均在逃)携带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进入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翻铅车间,由彭高明、邬某乙进入该车间,李某甲、“癫子”在外接应,其余3人在厂外望风,盗得该厂的铅条共计1978斤(价值9810.88元)。后上诉人李某甲用摩托车将其中的448斤铅条运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燎原小区的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将该赃物铅条扣押。其余的铅条由彭高明与被告人邬某丙等人租车连夜运到湘东,卖给在本市湘东区X镇泉湖垅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得赃款46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利用手机联系到原审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秋收起义广场将原审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工作人员丁志远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3月29日早上他到翻铅车间上班时发现车间被盗铅条700余根。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等人该次所盗窃的铅条价值9810.88元。
(3)原审被告人邬某丙的指认笔录,证实其销赃地点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位于湘东镇泉湖垅樟里村X街店面)。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所扣押的铅条及现金退还给被害单位。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利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秋收起义广场抓获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的情况。
(6)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关于该次盗窃的相应供述。
(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关于该次收购赃物的相应供述。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在该次盗窃中,只参与了盗窃448斤铅条,不应对同案人盗窃的1530斤铅条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该次行为,系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邬某乙及同案人彭高明等人共同作案盗窃,在共同盗窃铅条时,只是上诉人李某甲先将盗窃的部分铅条用摩托车运去销赃,尔后再回来将同案人继续盗得的铅条运去予以销赃,虽然其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其对同案人连续盗窃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接受委托,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x.88元;原审被告人邬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为x.28元;原审被告人邬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9810.88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赃物3次,收购赃物金额为8396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收购赃物1次,收购赃物金额为7588。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邬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邬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第一、二次共同盗窃中,因其他同案犯在逃,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第三、四次共同盗窃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交通工具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在该第三、四次盗窃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未具体确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被判处管制刑期的起止日期,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起止日期为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起止日期为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糜婧
审判员刘树平
审判员胡干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