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翟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XX、翟XX诉被告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9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黄XX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彷公路、汲浜公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樊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事故地点南侧一条南北向晴雨路由南向北横过陈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1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赔偿原告樊XX、翟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30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