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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袁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袁X,女。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袁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派遣至法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D代表处)的员工,D代表处系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原告与D代表处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D代表处对被告每月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每月的工资是由实际用工单位转帐至原告处,再由原告代付给被告。D代表处未将被告2009年5月及同年6月的工资转帐至原告处,导致原告不能向被告代付该两个月的工资。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同)64,400元。

被告袁X辩称,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和2009年6月的工资。如果D代表处未将被告的工资转帐至原告处,原告应当依据其与D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向D代表处追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与D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被告至D代表处工作,担任中国区总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派遣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被告月工资为26,833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与D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D代表处按该合同约定及附件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原告代付、代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2009年1月起,被告的工资调整为税前32,200元。D代表处将被告的工资划至原告处,原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被告。2009年6月3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代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D代表处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对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D代表处应支付被告的工资金额为64,400元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已按照9,876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5月、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D代表处关于被告工资支付事宜无书面约定。

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5月、6月的工资65,376元;2、补缴2009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5月、6月的工资64,4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及附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09年1月至4月个人工资单四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3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6,833元,原告确认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前32,200元,D代表处将被告的工资划至原告处,原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以实际用工单位D代表处未将被告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工资转帐至原告处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工资合计64,400元(税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袁X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工资合计64,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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