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利辛县移动公司职工,住利辛县邮电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利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962年6月出生,汉族,利辛县委办公室干部,住利辛县县委大院。
委托代理人:任彰,利辛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雪静、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某与苏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苏某有嫁妆彩电一台(21英寸),被子四床,椅子四把,同居后两人共同添彩电、冰某、VCD、公放机、音响等一些日常用品,同居期间购了陆某原住房子产权的40%,并对陆某原住两间主房进行了装修,建小房两间,无债权债条,无存款,同居期间苏某将陪嫁彩电卖给了其弟。后两人因家务生活琐事生气吵打,造成两人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苏某将彩电、冰某和被子拉走。同居期间两人未生育子女。原审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苏某虽举行了婚礼,但未有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一方提出,应予解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陆某与苏某的同居关系;二、苏某拉走的冰某、彩电、被子和嫁妆四把椅子归苏某所有。其他财产归陆某所有。另外陆某付给苏某财产补偿2000元。此款和四把椅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活动费100元,合计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苏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中对财产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
1、其拉走的冰某系嫁妆,而非与陆某同居期间所买;
2、原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2000元显属过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盖了两间偏房并翻修主房花费6000余元,添置VCD、功某、音响,购买住房的40%产权,花费4000余元,上诉人工资高出被上诉人3倍有余,上诉人出资高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数额与应分数额相差甚远。
被上诉人陆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为:
1、上诉人苏某拉走的冰某系与被上诉人同居后所买,而非上诉人结婚时所带,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无误;
2、翻修主房和建仿房总花费5000元左右,购买住房的40%产权花费1000余元,是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直接扣去的,争议的VCD属被上诉人单位所有,功某、音响价值500余元,上诉人拉走的共同财产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价值3952元,上菱冰某价值2170元,其拉走的共同财产已判归其所有,与被上诉人所拥有的财产已相差不多,一审判决补偿其2000元已足以达到财产分割的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
上诉人苏某举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证明其主张:
1、调拨单(原卷P18),用以证明争议冰某、彩电是苏某个人购买;
2、照片两张(原卷P22),用以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亲属殴打情况。
被上诉人陆某举出以下证据,用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证明其主张:
1、2001年6月7日王伟证明,说明冰某是陆某、苏某共同买的;
2、1997年12月29日购买29英寸彩电发票,用以证明彩电是婚后买的,单价为3950元;
3、2001年4月15日赵德全证明,证明陆某建房花费5000元;
4、医药费发票(原卷P13—17),证明苏某被打伤后,是陆某花钱治疗的;
5、照片(原卷P20—21),证明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将被上诉人购置的冰某、彩电等用品全部砸坏。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调拨单不能证明冰某、彩电是苏某所买,苏某拉走的彩电是29寸,而调拨单上彩电是21寸,苏某拉走的冰某是上菱冰某,而调拨单上系美菱冰某。对上诉人所举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此照片不能证明苏某伤至何种程度,不能证明此伤系被上诉人亲友所致,被上诉人承认此伤是其打的。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上诉人称不圆珠笔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上诉人称此彩电系其陪送的21寸彩电卖后又添钱买的,已被上诉人拉走。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3,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称实际花了6000元,上诉人给了赵德全5000元,陆某在县委办报了1000元。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4,上诉人不持异议。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5,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此照片不能证明物品损坏是上诉人所为。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2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3、4,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诉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陆某与苏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苏某嫁妆有彩电一台(21寸),被子四床,椅子四把。同居期间购买陆某房子产权的40%,花费1000余元,对陆某原住两间主房进行了装修,并建两间小房,花费5000元,并购置了VCD、功某机、音响。同居期间,苏某嫁妆21寸彩电卖于其弟,后又购置29寸彩电一台。双方所争议冰某,苏某主张系其嫁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冰某应按双方共有财产处理。苏某与陆某生气吵打分居后,苏某将彩电、冰某和被子拉走。同居期间两人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陆某与苏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审判决宣布解除陆某与苏某的同居关系正确。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添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审判决苏某的嫁妆被子四庆,椅子四把和共有财产彩电、冰某归苏某所有,添置的其他共有财产归陆某所有,并酌定陆某给苏某财产补偿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白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怀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