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进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时某某的工作岗位为东方区客户服务部重要客户支持专员。2009年5月25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时某某:由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的岗位是重要客户服务专员,工作地点为广州科学城,并要求时某某于下班前即17:00前,将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人力资源部,否则将视为不同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某某未给予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复。
2009年5月31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正式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客户服务部组织结构优化即客户服务部分标准流程迁移项目的公告》,其中内容有:东方区客服部重要客户支持职能组内有关x、x、x客户的国内业务和物流类项目支持业务和流程将全部迁移至南方区客户服务部。自2009年7月1日起,东方区客服部重要客户支持职能组不再具备服务以上项目的职责。同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时某某所在部门东方区客户服务部重要客户支持专员岗位变更事宜召开说明会议,时某某参加了该会议。200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时某某申请休假3天。2009年7月17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时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09年7月21日,并支付时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183.48元和代通金6,754元。后双方按通知内容履行完毕。
2009年8月19日,时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49,091.52元;2、支付2009年7月2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按每月7,88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3、补发2009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5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时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84.68元及对时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时某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697.32元;2、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工资差额共2,502.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时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时某某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激励奖金。其中岗位工资部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时某某的工资级别和工作岗位确定;激励奖金部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按照发放时某以月、季、年的不同考核周期,按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同时,时某某的工资收入将根据其工作岗位、绩效情况、奖罚记录、同业市场薪资情况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状况予以调整。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时某某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当庭陈述:其原系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任职期间在财务部工作,与客户服务部有业务上的往来,因而知道至其离职时某司客户服务部重要客户支持专员的工作岗位仍然存在。时某某对证人所述无异议;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称,东方区客户服务部重要客户支持组在时某某离职时某经撤销,时某某在职时某要负责x公司的业务,但现在x公司的业务已全部南迁,现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x公司的业务。
以上事实,由时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某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总公司关于“东方区客服部重要客户支持职能组内有关x、x、x客户的国内业务和物流类项目支持业务和流程将全部迁移至南方区客户服务部;自2009年7月1日起,东方区客服部重要客户支持职能组不再具备服务以上项目的职责”的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企业的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同时某于时某某的岗位属于迁移范围,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通过书面、口头形式与时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时某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亦完全遵守法律。因此,时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时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付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时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根据时某某的工作岗位、绩效情况、奖罚记录、同业市场薪资情况及公司经济状况对时某某的工资收入予以调整,故时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补足其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差额2,502.24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故不予采信。现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时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1,784.6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时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工资差额1,784.68元;二、时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697.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时某某上诉称: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迁移公告”称“x等三家客户业务迁至南方区客户服务部,东方区客户服务部重要客户支持职能组不再具备上述客户的职责”,但实际情况是x公司迁往成都,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给时某某新岗位的地点却是广州,这种安排是不合理的,是公司主动安排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了一个时某某无法接受的所谓协商方案,实际上是逼迫时某某主动离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用合法的形式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时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时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对企业的组织架构与经营模式进行调整以适应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是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仅仅指不可抗力,还包括企业迁移、企业被兼并等等。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企业组织架构发生变化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时某某对此应当知晓。2009年全球性金融危机波及到在华的外资企业,x、x等一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服务的重要客户纷纷将上海工厂向内地区域转移,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为降本增效、渡过难关,根据客户的落址,整合现有资源、统一管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员工新的工作岗位由总公司统一调配,并非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能决定。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时某某的任职岗位已被调整到其他区域,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为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通知、公告、发函等形式与时某某协商。但时某某陆续请病假,亦不到公司进行协商,故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协商一致。至于工资问题,员工的档案工资是根据员工工作岗位调整后当地岗位的工资标准制定的,档案工资只是一个计算工资的参照系数,并非最终员工所获得的工资数额,并且公司对到外地上岗的员工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另两名员工的劳动合同纠纷中,员工提供的证人称:档案工资是计算实际工资的基数,并非员工的实际最终收入。上述事实由(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时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时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可能导致合同变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明确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迁移、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或组织架构发生变化等情况”,此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时某某应当是清楚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客户服务部结构优化即客户服务部分标准流程迁移项目的公告》内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经营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时某某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岗位等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客观基础。在此情况下,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时某某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时某某主张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幅度下调其工资,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对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档案工资是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并结合当地工资标准制定的,且其只是计算工资的基数,并非员工最终收入。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于到外地工作的员工会给予相应的补贴,双方可以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时某某认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其收入大幅度减少及对工作地点有意见,可以就此与公司磋商以期达成一致。时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此问题与公司充分协商。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时某某到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其已履行了协商的手续。鉴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已就时某某的工资问题作了充分的说明,故本院认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变更过程中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与时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时某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时某某主张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王婧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