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淮阳县人。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杜忠(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郭某,盗窃周某市天瑞水泥厂配电室3X25+1型号电缆线28米。经鉴定该段电缆价值1008元。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杜忠伙同被告人郭某盗窃周某市天瑞水泥厂卸车坑内3X95+1型号电缆线35米。经鉴定该段电缆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杜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李XX、户XX、许XX、马XX、吴XX、杜XX、刘XX等人证言,书证:收条、天瑞集团周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赔被盗单位,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