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上诉人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瀛公司)因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乙于2006年7月底至美瀛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沈某乙在合同期内因个人情况辞职或离职,并未提前30天通知美瀛公司和交接好工作的,须赔偿美瀛公司违约金,按照任职最后三个月薪金计算;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依据上海市的有关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2007年1月31日,沈某乙离开美瀛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沈某乙未领取2007年1月工资。2007年2月5日,沈某乙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瀛公司支付2007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人民币)1,800元。仲裁过程中,美瀛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沈某乙:1、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1,800元;2、赔偿因工作过错造成的损失4,200元;3、赔偿丢失公司钥匙造成的损失178.40元。同年4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美瀛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某乙2007年1月的工资1,577.10元;2、沈某乙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美瀛公司更换门锁费178.40元;3、对美瀛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仲裁费6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后美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要求沈某乙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以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费4,200元。对于仲裁委关于公司支付沈某乙2007年1月的工资1,577.10元和沈某乙支付公司更换门锁费178.40元的仲裁裁决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沈某乙丢失美瀛公司大门钥匙,致使美瀛公司重换门锁而花费17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对仲裁关于美瀛公司应支付沈某乙2007年1月的工资1,577.10元、沈某乙支付美瀛公司更换门锁费178.40元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故对此予以准许。(二)、沈某乙无证据证明已提前30日通知美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沈某乙不符合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沈某乙未提前通知美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未提前通知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对违约金的限制,美瀛公司未提供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美瀛公司要求沈某乙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三)、对美瀛公司要求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4,200元一节,因美瀛未提供该损失系沈某乙工作失误而造成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经济损失300美金是如何产生的证据,故该请求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沈某乙2007年1月的工资1,577.1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沈某乙支付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更换门锁费178.40元;三、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沈某乙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600元,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沈某乙负担200元。
原审判决后,美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者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并非赔偿的必要条件,法律虽然对劳动者提出辞职时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未规定劳动者要承担赔偿义务,但也没有禁止,故沈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美瀛公司1,800元;2、对于因沈某乙的工作失误而造成美瀛公司经济损失4,200元的证据,美瀛公司在原审审理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故原审判决上述两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美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乙答辩称:自己于2007年1月9日向美瀛公司递交辞职书后,一直工作至2007年1月31日,故不应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同时,自己在工作中并不存在美瀛公司所称的工作失误,故不同意美瀛公司所称的经济损失,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瀛公司上诉称因沈某乙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美瀛公司违约金1,800元。但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中就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亦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美瀛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美瀛公司虽称因沈某乙的工作失误而造成了美瀛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据此要求沈某乙予以赔偿,但美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无论在美瀛公司与沈某乙的劳动合同中或者在美瀛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均未明确约定“如员工在工作中存有失误,所造成的损失必须全部由劳动者予以赔偿”的内容,故本院对美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美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