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雪龙网吧”门口,向在该处卖烤红薯的被害人鲁××强行索要红薯,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无故追打被害人鲁××,并将烤红薯的摊车砸毁,后又对周围群众任意辱骂、拳打脚踢。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的陈述,证人袁××、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