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捕前系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部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受聘担任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1月及8月间,收受客户单位北京博瑞广告公司的经理武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北京赛特商场购物卡。2005年9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聘用合同等材料、证人武某某、马某甲、陶某某、孙某、杜某乙人的证言,行贿使用的杂志,书证、中国银行出具的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价,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坦白了其在担任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部主任期间的如下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底,在北京市朝阳区嘉里中心附近,收受客户单位北京启明东方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丁(另案处理)给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800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丁、苏某某证言,扣押电脑、移动电话机的清单及物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2月间,收受客户单位北京红石广告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屠某某给予的摩托罗拉牌V3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春,收受客户单位北京文豪广告公司的总经理芮某某给予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芮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案发后,检察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及被告人于某某的部分个人物品扣押在案(详见附后清单)。此外,被告人于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案件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x元,亦在案。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家属退款的单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于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其系初犯,归案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另,念其家属积极帮助退赃,故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在案部分物品存档备查,其余物品退还被告人于某某(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