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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刑初字第96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忠县丝绸公司财务科长,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2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原忠县丝绸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范某某于2001年至2005年7月任忠县丝绸公司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02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8月,忠县丝绸公司领导决定,为避免银行扣取货款偿还公司贷款,将公司收取蚕茧货款以被告人范某某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用于单位开支。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于2003年8月16日和2003年10月4日二次收取重庆铜龙丝棉厂付忠县丝绸公司蚕茧货款x.15元存入其个人帐户,并擅自挪用其中的x.02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01年底和2002年底,被告人范某某收取忠县乌杨蚕茧站和忠县东溪蚕茧站交回忠县丝绸公司的蚕茧收购余款5000元和x元,计x元,不交公司入帐,挪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范某某于2005年7月,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向单位领导承认挪用公款事实并将挪用公款全部退缴忠县丝绸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贤富、柏榆、秦联红、刘燕、熊明、贺燕、蒋华、李俊、范某芳、陶虹、张先成、李永鸣、谢学梅、张继梅、徐素平的证词、被告人任职文件、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办案说明、丝绸公司营业执照、司法会计鉴定书、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向单位领导承认挪用公款事实并将挪用公款全部退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规定,构成自首,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保护国有财产,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叶萍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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