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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巢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6日上午,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X号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执勤交警发现。执勤交警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x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吴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记2分,吴某某在交警送达的决定书上注明“无异议”。吴某某于1月中旬支付了罚款。之后,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于2006年1月6日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有吴某某的自认和黄浦交警支队出示的证据相印证,黄浦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依法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本案黄浦交警支队根据吴某某的违法行为,综合其无视公安机关多次设立的警示标志等违法情节,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维持黄浦交警支队于2006年1月6日对吴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其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交警执法不规范,交警强制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无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200元属处罚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执勤交警并未强迫上诉人书写文字,上诉人自愿签名并书写“无异议”三字。上诉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幅度属于被上诉人的自由裁量权,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设立的禁令标志的照片和说明文字、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禁止、限制车辆通行范围的通告》等证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于2006年1月6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执勤交警强制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无异议”三字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200元并未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也未构成显失公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其处罚过重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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